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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17-04-26
(2016年12月29日揭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建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港口建设等)、预拌混凝土生产、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颗粒物对空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各管理委员会、各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行为,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物料堆场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建筑堆料、垃圾的堆放,违反城市规划建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拆除等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园林绿化建设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及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及处理等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程及道路管养施工、物料运输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农业、水行政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空气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综合考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并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具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洒水、喷雾、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措施。公路工程施工的围护措施可按相关行业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
拆除建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防尘措施,废弃泥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等物料的,应当采用防尘布或者防尘网覆盖。
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工地出口内侧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二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并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三条 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混凝土搅拌站出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并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未能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的,装载物应当低于车厢挡板高度,并遮盖严实防止物料遗撒。
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城市主干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增加城市道路冲洗、保洁频次。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次数。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五厘米以上,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
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行道树栽植后,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九  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等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
在空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空气污染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日常巡查制度,并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
倡导和推行绿色施工管理,有效节约资源并提高废弃物利用率;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洒水、喷雾、覆盖等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采取密闭或者半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围挡、喷淋等抑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单位未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清扫、洒水等除尘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